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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錫山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吳錫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4年1月某時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3行「出具」,補充為「114年11月21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6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錫山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