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3時26分許起至114年6月中旬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下注之「RV富盈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再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上開網站之出金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上開期間,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並儲值新臺幣(下同)5,010元以下注簽賭1次,其賭法為:賭客以1比1比率儲值點數,於該網站依所定賠率投注百家樂,若賭贏則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金額,向該網站申請出金匯款,若賭輸則投注金額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RV富盈娛樂城」經營者對賭,惟劉泳妤未賭贏而無出金。嗣經警方另案於114年6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娛樂城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其餘地址詳卷)博奕機房,於該機房後臺報表發現劉泳妤註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博奕機房現場示意圖、上開博奕機房後臺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博奕機房後臺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