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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福順
被      告  楊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9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同法第501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僅係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程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張福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因無法區分、判斷彼此先後,應寬認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限之規定。又本院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因行政分案流程所需時間,於同年6月4日始行分案,致本件現實上無法與刑事判決同時裁判,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