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佳臻因犯誣告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民國114年2月1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刑保工字第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514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新北檢永(銅115執2514號)字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31日115年執字2514號拘票暨115年4月16日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