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文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5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文耀(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算戒治期間,並於11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略,下亦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523號指揮執行,並於前述受刑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15年4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係認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應為1年,雖執行滿6月之後得報停止執行,然而仍須在外完成後續之6個月向法院報到驗尿,直到期滿1年才算執行結束,依此計算其強制執行期間應至115年10月2日始告期滿;而依照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故而受刑人在115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之前,不應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竟自115年4月20日起即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8月,顯然違法不當等情。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亦為前揭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主文所明載;亦即強制戒治並非固定期間為1年,而係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且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即屬執行完畢,並無何「執行滿6月之後得報停止執行,然仍須在外完成後續之報到驗尿,直到期滿1年才算執行完畢」之情。本件受刑人自114年10月3日起算戒治期間,執行已滿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11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時強制戒治之全部程序即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案確定之有期徒刑,自無違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誤解強制戒治期間之法律規定,而認其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執行完畢,不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云云,顯屬誤會,其執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