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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育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已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皆均係擔當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以洗錢,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雖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