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