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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韡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