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另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