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2號
115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林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金訴字第6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六二四號案件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林向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領回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三星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並於11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三星手機1支,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聲請人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9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本案三星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