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 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高瑀因詐欺、詐術使人出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10罪),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間集中,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前述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然同屬與詐欺集團相關聯之犯罪,於定刑上仍有相當之減讓空間,及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