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英杰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英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英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4年1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後,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010號)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