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瑋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199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