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世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世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世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後,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4年4月9日送監執行後,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0號)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