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孜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孜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階段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則發還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顯不影響已定讞之上開判決結果而無繼續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應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意旨)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並於115年5月6日確定,且已檢送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緩字第860號案件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林孜穎手機(iPhone13 Pro、門號:0000000000)1支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