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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武震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武震(下稱被告)經警方扣案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下合稱本案SIM卡),因大陸地區仰賴線上通訊軟體處理日常事務,且通訊軟體微信亦和大陸地區電信門號綁定,因被告遭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無從返回大陸地區補辦SIM卡,而被告欲和身處大陸地區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透過上開門號處理日常事務,爰聲請准予發還本案SIM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取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包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包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臺灣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扣案之本案SIM卡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5年4月2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故該判決尚未確定,則扣案之本案SIM卡是否確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需求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扣案之本案SIM卡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故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