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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洊華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證稱:張洊華只是載我離開該地而已等語,故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自始至終皆由林昱凱單獨持有,並單獨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斷點,聲請人張洊華僅單純駕車載送林昱凱前往現場及離開現場,未經手款項,更未參與轉交或丟包贓款行為。原審依據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加入TG名為「龜頭旅遊組」群組,林昱凱也在群組中,當時聲請人與其係受「燊」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後在指定地點丟包等語,認聲請人確實參與本案犯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示共同被告為證人詰問證據法則,本案應對共同被告林昱凱依法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原審明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且堅決否認林昱凱之供述並否認犯罪情況下,即行調查證據、辯論,並諭知宣判日期,其依憑共同被告林昱凱警詢及訊問時之不利聲請人之供述,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證據,其認事用法非無違反證據法則之疑,原確定判決此等訴訟程序之踐行,顯已剝奪未具法專業之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佐以證人林昱凱於聲請人女友前往探監時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有說實話,謊稱聲請人係受「燊」之指示駕車載送林昱凱云云,顯足據以動搖元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可認係「原判決確定前以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需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而可完足。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係以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而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應不再援用,非謂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查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主張排除證人林昱凱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卷第68頁、第76至77頁),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酌證人林昱凱偵查中陳述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具備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聲請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昱凱為證,故未傳喚共同被告林昱凱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尚難認有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之情,聲請人認原審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實有誤會。無從逕認原審未傳喚共同被告林昱凱為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證據主張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固指證人林昱凱曾向於聲請人女友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陳述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之,自亦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又以證人林昱凱證述虛偽為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需提出證人證述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然始終未見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證據,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