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彩蘋
送達代收人
兼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代 理 人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美商閃亮之星有限責任公司
兼代 表 人 于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彩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于淑媛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被告美商閃亮之星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閃亮之星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代表人科處罰金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淑媛係閃亮之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閃亮之星公司與聲請人彼此屬競爭事業關係。詎被告于淑媛、閃亮之星公司明知聲請人以筆名「湛宇天夜」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Azure Mulo小湛日誌」及臉書粉絲專頁「Azure Mulo-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湛宇天夜)」,並著有「靈界運作」一書,竟基於競爭目的而傳述、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故意,於113年間,向網路搜尋引擎Google購買關鍵字廣告,使有意搜尋告訴人所經營冥想、睡眠及身心保養等課程之消費者,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Azure Mulo」、「小湛」、「Azure Mulo-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靈界運作」之文字時,會自動跳出「Azure Mulo-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撰寫破解靈性作家小湛靈性騙局│可免費參加被神明罵的線上...」、「撰寫破解靈性作家小湛靈性騙局│拆解靈性話術與傳遞正確概念」等關鍵字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該等廣告所連結之網頁即為被告于淑媛、閃亮之星公司所經營之網頁「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該網頁首頁載有「白沙屯媽祖&新竹城隍爺 皆已證實 〈靈界運作〉〈人生使用說明書:靈界運作2〉作者小湛 抄襲靈界前輩的心血研究,不論考證,全然複製貼上出書牟利,還在書中冠名一切是自己在靈界的偉大事蹟 標榜自己通曉靈界運作的噱頭來博取讀者信任 事後再以獵殺及出賣相信她的讀者、聽眾與觀眾的靈魂,與惡魔進行交易,以牟取暴利!」等文字,且該網頁中刊登標題為「破解#小湛│#小湛專業能力令人質疑(二)│顛覆傳統觀念─靈媒能力大解密」、「破解#小湛│#小湛 為了洗白自己,不惜汙名化受害消費者、眾神明與耶穌│公然挪用我方靈學研究著作概念」、「破解小湛│小湛無力反駁眾神明的指證,企圖洗風向、轉移焦點」、「驅魔後七日紀錄│小湛靈性課程的受害消費者向我方求助驅魔服務」等文章,被告于淑媛、閃亮之星公司以此方式使消費者對聲請人產生負面印象,足生損害聲請人商業信譽。因認被告于淑媛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被告閃亮之星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同代表人科處罰金之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定被告于淑媛與聲請人間存有競爭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此一客觀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被告購買關鍵字廣告之目的,及其行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恣意擴大解釋宗教言論自由之範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及認事用法之不當。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單以「消費者有理性判斷空間」否定聲請人營業信譽受損之危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補充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符合以下三項: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詳查卷內證據,聲請人固提出被告購買關鍵字廣告,導引搜尋特定關鍵字者閱覽指摘聲請人著作抄襲、質疑聲請人專業能力之相關網頁文章,雖該等文章標題聳動,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詳閱該等文章內容,被告並非隨意輕率指摘,而是詳細論述其所認知之靈媒、靈性理論,並逐一引用聲請人張貼於網路之言論進行論駁,本質上乃係靈學認知之辯論,亦即被告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與評論。縱被告論述內容非科學所能驗證,然聲請人與被告既均從事靈學相關之商業行為,上開網頁文章之目標受眾亦屬對靈學有一定程度認同之人,在此框架脈絡下,被告於上開網頁文章所為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言論自由範疇,而不能跳脫此一框架脈絡,逕以被告文章內容不符合科學論理,即認定被告係基於真實惡意撰寫上開網頁文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上開網頁文章有何故意不實之處,則依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妨害營業信譽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