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圓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委任陳俊成律師於民國115年9月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僅略稱於閱覽偵查卷宗後,再行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具體理由等語,是本院無從據以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顯見其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所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