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宗德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雪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宗德以被告李雪卿涉犯意圖營利使香港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意圖營利使香港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告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5635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上開告發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上開告訴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均予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就上開告訴部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惟就上開告發部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告訴人,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香港地區人士李瑞林並無在臺為皖美公司從事專業清潔培訓指導之計畫及行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9年12月間,以泰華施公司及皖美公司之名義簽訂內容略為「安排皖美公司培訓:合約期間泰華施公司須請到海外分公司清潔專家或是銷售總監來台蒞臨專業清潔培訓指導」等不實內容之產品合約書,並將合約書上之簽約日期倒填為108年2月5日,且於其上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嗣被告再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防疫計畫檢核表、防疫計畫書、在臺行程表等文件,末由李瑞林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提出上開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否認有何偽造前開產品合約書等文書、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等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述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⒉證人李佩珊(泰華施公司人事專員)證稱: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臺行程表是我擬定、製作的,當時上海分公司的人事總監通知我李瑞林要來臺,請我協助辦理簽證等語。證人游國郎(泰華施公司業務經理)證稱:產品合約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是李佩珊交給我,請我拿去皖美公司用印的,我不清楚泰華施公司內部合約稽核流程,人事專員要我送合約我就去送,送到皖美公司後再由皖美公司內部進行簽核流程等語。足認產品合約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係證人李佩珊所製作,嗣再送至皖美公司簽核,是究係何人於產品合約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猶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為皖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該產品合約書之相對人,即逕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縱依目前事證無法釐清係何人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亦僅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署押之部分犯行,而無法認為被告亦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⒉依被告供述,其並不認識李瑞林,且亦不清楚泰華施公司有無使用前開文件使李瑞林入境臺灣,可見皖美公司與泰華施公司間並無以商務活動交流邀請李瑞林來臺之事實,從而足見被告製作之產品合約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臺行程表等文書之內容均不實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證人李佩珊證稱:我對產品合約書沒有印象,這是業務經銷的合約,我不太會碰到;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是我擬定的,當時是上海分公司的人事總監通知我李瑞林要來臺灣,請我協助辦理簽證,我才會擬定,要上傳到大陸人士來臺申請系統上;上海分公司的人事總監請我聯繫臺灣的業務主管游國郎處理;上海主管指示我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填寫皖美公司;在臺行程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觀諸證人李佩珊上開證述,當時係聲請人所屬泰華施公司之上海分公司人事總監通知證人李佩珊聯繫游國郎處理李瑞林來臺申請事宜,且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件均係由證人李佩珊製作並提出申請等情,應甚明確。復參聲請人僅泛泛指稱:我推測這些文件做成的時間是109年12月或是110年1月初,產品合約書上的印章都是真的,不是偽刻的,但是是被盜蓋的等語,則實難僅以被告為皖美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鑑章之情事。
⒉又證人游國郎證稱:被告從我們公司名稱還是莊臣時就一直是我們公司的客戶;產品合約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我有看過,在臺行程表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產品合約書是李佩珊拿給我,請我交給被告用印的;當初李佩珊拿產品合約書給我時上面還沒有被告跟皖美公司的印章,我是送去被告的公司,他們公司再自己去跑流程等語。自證人游國郎上開證述觀之,亦見本案難以率論被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鑑章之事,亦可見被告所屬之皖美公司確與泰華施公司有所業務往來。另產品合約書僅抽象記載「泰華施公司清潔產品有意提供專案價格給皖美公司」等內容,並未涉及具體交易,則亦無足生損害之虞。
⒊被告辯稱:我對產品合約書沒什麼印象,公司的合約我不見得每份都看過,上面的印章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我蓋的,可能是泰華施公司的業務拿到我們公司給負責這部分業務的人蓋的;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臺行程表好像是游國郎拿來的,這我有印象,游國郎有當面跟我說他們總經理要來臺灣,會來拜訪客戶,我們就是泰華施公司的客戶等語。稽之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無據。而被告既係經證人游國郎稱其公司人員要來臺拜訪身為客戶之皖美公司,始出具本案文件,顯難認定被告於出具該等文件時明知李瑞林並無實際擔任皖美公司之專業清潔培訓指導之意思,從而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產品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泰華施公司須請到海外分公司清潔專家或是銷售總監來台蒞臨專業清潔培訓指導」等節,係涉及具體之交易。
㈡泰華施公司內並無製作前開產品合約書之紀錄,可見該合約書係遭偽造。該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了讓李瑞林入境臺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臺行程表有印象等節,足證該合約書亦係由證人游國郎製作後交由被告用印。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並不認識李瑞林,且亦不清楚泰華施公司有無使用前開文件使李瑞林入境臺灣,可見皖美公司與泰華施公司間並無以商務活動交流邀請李瑞林來臺之事實;另依李瑞林之入出境紀錄,可見李瑞林在臺期間顯與前開文件上所載之參訪行程期間不符;且產品合約書上之簽約日期為108年2月5日,然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之製表日期為109年12月1日、防疫計畫書所載之外國人入國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2日,併觀上開文書均係為使李瑞林入境申請所用之情,足以推知產品合約書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間製作,而有倒填不實日期之事,綜上足見皖美公司並無以商務活動交流邀請李瑞林來臺之事實,而可見被告製作之產品合約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臺行程表等文書之內容均不實。
㈢皖美公司既無以商務活動交流邀請李瑞林來臺之事實,被告身為皖美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提供皖美公司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文書。又被告對於皖美公司之大小章具有事實上管領與使用權限,則其於出具本案文件時是否確非明知實際上李瑞林並無擔任皖美公司之專業清潔培訓指導之意思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似非無疑等語。
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均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再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既否認有何盜蓋聲請人印鑑章之事,復稱其對產品合約書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其上之印文是否係其蓋印、可能是其公司負責此部分業務之人所蓋印等語,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指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以用印之方式製作該產品合約書之情,已非無疑,是無論合約內容是否涉及具體交易、無論依其上所載日期等細節以觀可得推知該合約有所不實與否,均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偽造該產品合約書之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又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李佩珊、游國郎前開證述,當時係由泰華施公司人員擬定本案文件後送交與皖美公司簽核用印等節,應甚明確,被告既係經泰華施公司人員游國郎告知其公司總經理要來臺拜訪,則被告信其所言,實屬常情,而被告於此等認知下,在泰華施公司人員提供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防疫計畫檢核表、防疫計畫書、在臺行程表等文件上用印,顯難認為被告斯時即明知李瑞林並無實際擔任皖美公司之專業清潔培訓指導而來臺進行相關活動之意思;至被告是否認識李瑞林、是否清楚泰華施公司最終究竟有無使用該等文件使李瑞林入境臺灣、對於皖美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與使用權限等節,均無以推認被告斯時具有何等之主觀認知,而實已無足影響本案之論斷。準此,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憑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機關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結果,且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明白說理於不顧,而執意指摘,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告發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而就其告訴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