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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佳穎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姵臻律師
被      告  李有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韓佳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有義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2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存富律師收受,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義與聲人韓佳穎原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分手後竟分別於:
(一)自114年6月起,因要求聲請人返還2人交往期間,伊所贈與聲請人之金錢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不要逼我出手」、「不還的話大家走著瞧」、「不會計較用任何方式要回來」之訊息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114年7月12日某時許,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四維德祐店」內碰面,被告因要求聲請人返還2人交往期間所贈與之金錢再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鼻子,致聲請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就其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歷次陳述及證述均一致,且與驗傷單上所載之受傷部分相互勾稽後,可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高度可信性,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傷害,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全家四維德祐店」店內於案發時是否有其他顧客及案發時在場之店員是否已入境未予詳查,僅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三)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真意均欲以某種行為或方式攻擊或傷害他人,有警告他人必須聽從自己之意見或話語之意,依相關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所用之語句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駁回再議聲請書未慮及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32頁),顯示其2人因分手後,聲請人是否需返還2人交往期間被告所贈與之100萬元,意見不同,對話內容可看出2人間確有感情及金錢糾葛,且聲請人於被告傳送「不要逼我……」、「錢沒匯大家就等著瞧」、「讓我出手我是要回100萬的」等語後,即回覆「欺負我沒有比較好」、「不用再恐嚇我了啦,前天的對話內容就已經很清楚了,後續我就不回應了」、「還是就像你說的要玩夠本,你要玩夠本的對話,我都還留著」等語,未見聲請人有任何擔心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害之言語或表示,是尚難以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即遽認其有何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 
 3.綜上,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之反應、聲請人於收到訊息後與被告之互動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係對聲請人之生命、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及聲請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縱使聲請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亦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傷害部分:
 1.聲請人於事發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114年7月12日15時許之事發經過,僅指稱「……並於言語爭執後,突然毆打本人鼻樑,造成實質傷害,並立即由全家店員協助報警……」等語,對於該日被告係以何隻手毆打?如何毆打(揮打或握拳直擊)?其遭毆打前2人之相對位置?等相關細節均未提及,而聲請人係於事發翌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於遭被毆打之情形,記憶應尚屬深刻,故於製作筆錄時應能詳細告知員警伊係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僅稱「突然毆打本人鼻樑,造成實質傷害」等語,對於相關細節支字未提,是聲請人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偵訊時(距案發時已逾約3個月),就當日之事發經過,係指稱「……先因情緒失控,主動動手打我,出拳打我的鼻子,……我跟他說若他不簽,切結書還給我,但他不願意還給我,就出拳打我,後來我就報警……」等語,雖有陳述被告係以出拳之方式毆打,但對於其他細節(如以何隻手毆打?其遭毆打前2人之相對位置?)仍係隻字未提,是聲請人指稱伊係遭被告出拳毆打乙節,是否屬實,實難遽認。且聲請人對於被告究係因「情緒失控」或係「不將切結書還給聲請人」而出手毆打聲請人乙節,於同一日偵訊時即前後指述不一;對於究係請店員協助報警或係自己報警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前後供述不一,而聲請人與被告因分手、分手後伊是否返還需交往期間被告所贈與之金錢(100萬元)等情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如上所述)惡言相向,是聲請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3.觀諸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4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聲請人傳送「……不用說敢動手打我了……」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妳不要亂講;我沒有打妳喔!」,嗣於聲請人傳送「再怎麼樣都不可以動手打女人」等語後,被告即又回覆「我只是我要出去妳不讓我出去頭還一直靠近我的頭;我有強要出去才碰到妳的耳頭(應係「額頭」之誤載)」等語,可知聲請人雖一再表示被告毆打伊,然被告亦一再表示並未出手或出拳毆打聲請人,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是否屬實,亦難據認。
 4.聲請人雖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無從證明該傷害係由何人造成?以何方式造成?是尚難以此記載聲請人受有鼻子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聲請人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出手或出拳所造成。況依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就還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欲離開現場時,聲請人一直靠近伊,伊想要離開時碰到聲請人之額頭等情,可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與聲請人有短暫之肢體接觸,而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亦有可能是在此情形下造成,故亦難以聲請人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認該傷害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5.上開事發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往來之客人眾多,且現今交通發達,在該店內消費之客人並非僅有該店附近之居民,是本件事發時店內縱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亦無從由店內之影像即判斷或知悉該客人姓名及住址,故原偵查檢察官在聲請人未提供任何證人之姓名、聯絡資料之情形下,未予傳喚證人(即便利商店內之客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案發時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部分,員警至該店查訪該店店長時,該店店長即已表示該名店員已返回中國,且未提供任何該店員之個人資料,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原偵查檢察官在無該店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下,本無從查詢該店員之出入境資料,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述被告對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