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弘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勳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景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玉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張玉穎為被告景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景暄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景暄公司架設「商用車談ChatCV」網站標題「商用車大展歷年回顧」網頁所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8張,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舉辦商業車博覽會會展展場設計暨活動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地點如附表),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2.被告張玉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將附表所示照片以不詳方式重製,又公開傳輸至被告景暄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進入網頁瀏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3.因認被告張玉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景暄公司則因代表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聲請人係由代表人楊正勳單獨出資,被告張玉穎並非出資股東,縱然卷內「合作備忘錄」記載被告張玉穎有管理制度建置與執行的權限,惟被告張玉穎仍需在聲請人經營方針下運作,並受聲請人拘束,又被告張玉穎固定領取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非自負盈虧或按合夥比例承擔虧損,足認被告張玉穎組織上、經濟上或職務上均從屬於聲請人,與聲請人存在僱傭關係。
2.又被告張玉穎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己與代表人楊正勳存在僱傭關係,卻於本案改稱自己是合夥人以規避刑事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職是,被告張玉穎既與聲請人有僱傭關係,被告張玉穎於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如辦理展覽、拍攝活動)所完成之著作,若非有明確相反的書面約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聲請人。
3.被告張玉穎將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照片傳輸至被告景暄公司所屬網頁,用以宣傳被告景暄公司舉辦的付費活動,藉此招攬收取攤位租金、入場參觀門票,顯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聲請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存有重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
1.被告張玉穎曾在「商用車談ChatCV」網站標題「商用車大展歷年回顧」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照片等情,與聲請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告訴代理人蔡岱霖律師陳稱:聲請人已經不記得這些照片是誰拍的,也無法提供享有著作權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只是要提告場地著作,表明被告張玉穎是在與聲請人同一場地拍攝的意思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顯有疑義,難逕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卷內「合作備忘錄」文義內容,被告張玉穎對聲請人運作管理具有異議、協商權利,角色性質應為合夥人。又被告張玉穎所提起另案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係向代表人楊政勳及關係人邵長玲主張,並陳稱與代表人楊政勳、關係人邵長玲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參以被告張玉穎已提出附表所示照片原始檔案,堪認被告張玉穎為著作權人。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張玉穎為受僱者而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與卷內事證未符,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全案事證,認不排除聲請人、被告張玉穎之間為合夥關係之可能性,縱考慮被告張玉穎固定領取月薪資6萬元之事實,其等是否屬僱傭關係,仍屬未明,無從逕認告張玉穎組織上、經濟上或職務上均從屬於聲請人。
2.被告張玉穎另案所提起民事訴訟,係以代表人楊政勳為被告,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此外,案由雖是「給付資遣費等」,然被告張玉穎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合夥關係、分紅及解職,被告張玉穎既非專業法律人,誤用法律名詞實非不可能,聲請人主張被告張玉穎應受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拘束,實非有理。
3.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玉穎、景暄公司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存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張玉穎、景暄公司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