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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喆


            顏才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2、300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才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詹誌輝」署押肆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詹誌輝」國民身分證壹張、黃楷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顏才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喆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故詹誌明(原名:詹誌輝,於111年4月27日死亡)更名前之身分證,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冒用「詹誌輝」之名義,持上開身分證向吳一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C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承租人簽名」欄位,偽簽「詹誌輝」簽名4枚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吳一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一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及詹誌明。
二、黃楷喆、顏才皓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珵琋」、「三重-霏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站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黃楷喆將本案房間供本案應召集團作為營業地點之用,以容留成年應召女子SUNENTI BT TALIM JAMAN(越南籍)、詹淑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按月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楷喆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楷喆玉山帳戶)匯款至吳一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471號帳戶(帳號詳卷),或以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支付租金予吳一帆,另負責固定倒垃圾、打掃,以維持本案房間之清潔。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員及顏才皓則分工如下:
 ㈠推由「小妹」於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捷克論壇」網站,以帳號「franZ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 全新登場 小支馬 小美人 優惠甜甜價格完全服務」等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提供LINE ID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聯繫洽談性交易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廣告,遂喬裝男客與「小妹」聯繫,雙方約定在本案房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於1小時內完成1次性交易。警員遂於同年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待SUNENTI BT TALIM JAMAN(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分局依法裁處)應門並確認其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顏才皓於112年10月間某日,招募詹淑桂加入本案應召集團擔任應召女子,嗣由「珵琋」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站,以帳號「franZ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 板橋區珵琋 1600 溫柔登場 約會有優惠 小支馬 大眼放電」等媒介性交易訊息,並提供LINE ID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聯繫洽談性交易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廣告,遂喬裝男客與「珵琋」聯繫,雙方約定在本案房間,以2,300元之對價,於50分鐘內完成1次性交易。警員遂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26分許抵達本案房間,由「珵琋」透過LINE通知詹淑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分局依法裁處)應門,警員確認其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楷喆、顏才皓(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8、111、54、72、7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間所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154卷第8至9頁、偵13962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吳一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3962卷第18至20頁、偵41154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應召女子SUNENTI BT TALIM JAMA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154卷第5至7頁)、證人即應召女子詹淑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3962卷第15至17、112至113頁)、證人即人頭門號申辦人吳仕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3962卷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顏才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淑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962卷第48、49至50、50至51頁)、黃楷喆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3962卷第52、53頁、偵41154卷第56至58、59至60頁)、吳一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47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62卷第54至6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962卷第68、69頁)、李梅與吳一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41154卷第24至28頁)各1份、吳一帆與「詹誌輝」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1張(偵41154卷第40頁)、吳一帆提供之承租人資料即「詹誌輝」身分證正面照片、LINE群組「230824民治C」對話紀錄擷圖、匯付房租之交易明細節錄、113年7月2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其交易明細節錄(偵41154卷第39頁、偵13962卷第47頁)、與被告黃楷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付房租之交易明細擷圖11張(偵13962卷第39至41頁)、詹誌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偵4115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2年9月8日職務報告(偵41154卷第12頁)各1份、「捷克論壇」網頁廣告擷圖3張(偵41154卷第20頁)、112年9月8日警員與暱稱「(愛心圖示)小妹(愛心圖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41154卷第21至22頁)、SUNENTI BT TALIM JAMAN扣案手機與不詳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群組「中正8-9娃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1154卷第23頁)、112年9月8日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41154卷第19至20頁)、詹淑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962卷第30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偵13962卷第34頁)各1份、詹淑桂與「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13962卷第35頁)、113年2月19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13962卷第36頁)、同日警方與暱稱「珵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3962卷第37頁)、「捷克論壇」網頁廣告擷圖4張(偵13962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009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偵13962卷第67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13962卷第36頁)、雷麒科技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雷法字第2026003121201號函及所附捷克論壇經營者回覆之「franZ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楷喆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⒉核被告顏才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顏才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本案詹淑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即本案房間,係由被告黃楷喆而非被告顏才皓所提供,被告顏才皓僅負責招募詹淑桂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媒介」行為甚明,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小妹」、「珵琋」、「三重-霏霏」就本案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黃楷喆數次偽造「詹誌輝」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黃楷喆出示「詹誌輝」身分證,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詹誌輝」簽名,而以「詹誌輝」名義承租本案房間,各該犯行目的同一,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黃楷喆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既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容留不同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罪。是被告黃楷喆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黃楷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身分證之方式,承租本案房間供應召集團使用,並以此方式共同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顏才皓則係媒介應召女子加入應召集團,並藉此收取分潤,被告2人所為,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更造成警方查緝之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楷喆無前科、被告顏才皓則有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3、77至85、110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被告黃楷喆部分)及主文第2項(被告顏才皓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黃楷喆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部分:
  被告黃楷喆在事實欄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詹誌輝」簽名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文件,已由被告黃楷喆交予吳一帆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楷喆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楷喆所有,且係其放置於本案房間,供性交易之女子使用等情,為被告黃楷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上開物品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詹誌輝」身分證1張,係由被告黃楷喆持以向吳一帆行使,藉此冒名承租本案房間,且上開身分證現仍在被告黃楷喆持有中乙節,亦據被告黃楷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楷喆:
  被告黃楷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協助承租本案房間,並維持該房間的清潔、提供性交易所需用品,每個月可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案房間係被告黃楷喆於112年8月起開始承租,而本案房間於113年2月仍在供本案應召集團使用等情,有吳一帆與「詹誌輝」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1張(偵41154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偵13962卷第34頁)1份可憑,足認被告黃楷喆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間均持續與本案應召集團配合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其因此可獲有3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7月=3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顏才皓:
  被告顏才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應召集團之報酬係以人頭費之方式計算,詹淑桂每接1個客人,我可以抽成1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對照證人詹淑桂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開始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到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性交易次數約為100次等語(偵13962卷第113頁),據此計算被告顏才皓因招募詹淑桂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可獲取之利益即為1萬元(計算式:100元×100次=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038號卷
偵30038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154號卷
偵4115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2號卷
偵13962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黃楷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㈠
黃楷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㈡
黃楷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保險套6個(112年9月8日扣案【偵41154卷第16頁】)
被告黃楷喆所有,且係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保險套5個(113年2月19日扣案【偵13962卷第29頁】)
被告黃楷喆所有,且係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潤滑液1瓶(113年2月19日扣案【偵13962卷第29頁】)
被告黃楷喆所有,且係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