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財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英雄
被 告 朱素慧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王駿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林嵩乾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2號、115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6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16 5G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朱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ALAXY S25手機壹支沒收。
王駿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 Reno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林嵩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OPPO RENO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添財係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里長,朱素慧時任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負責人,王駿晟係立向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包三峽區插角里暗鞍農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嵩乾係北河工程行負責人。上開4人明知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再生資源「瀝青刨除料」倘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應視為廢棄物,亦明知立向公司、北河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劉添財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劉添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佔之犯意,及其與朱素慧、王駿晟、林嵩乾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嵩乾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立向公司提議將本案工程瀝青刨除料堆置在山上空地,王駿晟即尋求劉添財協助,劉添財遂未經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蔡蕙萱之同意,擅自提供本案土地供立向公司堆置承包本案工程所生之瀝青刨除料使用,並要求立向公司以瀝青刨除料為本案土地整地,王駿晟復依朱素慧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劉添財。其等謀議既定,朱素慧、王駿晟遂自114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本案工程期間,指揮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陳萬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林定憲、李騏桓、杜昭德、褚志清、黃丞志、陳思齊等人,將本案工程地所生之瀝青刨除料鏟運上貨車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再委派不知情之司機郭敏君、由李月珍經營、陳文宗負責調度工作之黑馬工程行旗下鏟裝機司機陳皓(李月珍、陳文宗及陳皓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土地將瀝青刨除料壓平後,由林嵩乾駕駛怪手以瀝青刨除料整地。另劉添財、王駿晟共同接續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劉添財於114年11月27日前某時,擅自提供插角里內李山幹65支10電桿至65支12電桿處道路(下稱本案道路),要求立向公司以本案工程上開期間所生瀝青刨除料協助本案道路整地,王駿晟遂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林定憲、杜昭德、褚志清,自本案工程地載運瀝青刨除料至本案道路傾倒及鋪平整地(本案道路部分,無證據證明朱素慧、林嵩乾共同參與犯行)。其等4人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本案工程所產生約349.05立方公尺(計算式:6,981㎡×厚度0.05m=349.05m³)之瀝青刨除料,使立向公司因此免於給付清運費用總計18萬1,506元(計算式:349.05m³×520【元/m³】=181,506元)。嗣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11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瀝青刨除料堆置及鋪平整地,復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39、206頁)、被告朱素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63362卷二第929至931頁、本院卷第139、206頁)、被告王駿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63362卷一第128至133頁、本院卷第139、207頁)、被告林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40、207頁)、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施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2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蕙萱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國慶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秀琴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施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一第298至300頁、第354至357頁反面)、證人即立向公司會計施亞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一第359至361、45至48頁)、證人即立向公司行政人員施亞彤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73至76頁)、證人即立向公司行政人員張閔涵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89至93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郭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711至714、889至892頁)、證人即立向公司11噸貨車司機林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73至677、837至839頁)、證人即立向公司刨除機司機李騏桓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47至650頁)、證人即立向公司11噸貨車司機杜昭德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69至672頁)、證人即立向公司聯結車司機許國益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43至646頁)、證人即鏟裝機司機褚志清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55至659頁)、證人即鏟裝機司機黃丞志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51至654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徐有基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707至709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陳勇鍾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703至705頁)、證人即黑馬工程行鏟裝機司機陳思齊於警詢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661至664頁)、證人即金昌隆公司總經理陳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715至717、847至8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一第138至140、154至1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一第160至164頁反面、第190至1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皓於偵查中證述(偵63362卷二第355至3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3362卷二第721至726、729至733、793至797、909至914頁),並有(劉添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63362卷一第10至12、14至16、19至21、27至31頁)、(朱素慧)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62卷一第69至70頁反面、72頁)、(王駿晟)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62卷一第120至122頁)、(林嵩乾)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偵63362卷一第221至223頁反面、225至227、229至265頁)、(另案被告李月珍、陳文宗)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63362卷一第141至143頁、偵13639卷一第441頁)、(另案被告陳萬霖)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62卷二第735至740頁)、(施柏安)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62卷一第301至303頁)、(施亞彤)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62卷一第306至309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5日本案土地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偵63362卷一第169至174頁反面、偵63362卷二第245至250、525至57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6日、115年2月5日本案道路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偵63362卷二第571至594、859至867頁)、114年11月27日本案道路現場照片(偵63362卷二第595至598頁)、114年11月29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63362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劉添財與證人陳秀琴、被告王駿晟、暱稱「Eric/灰熊」(即黃國慶)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362卷一第32至48頁)、被告王駿晟與證人施柏安、被告朱素慧間對話紀錄擷圖(偵63362卷一第79至80、104至115頁反面、135至137頁)、三峽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林嵩乾與LINE群組「公司-有盈、立向」、被告林嵩乾與被告王駿晟間對話紀錄擷圖(偵63362卷一第200至219頁反面)、黑馬工程行LINE群組「我們這一家」對話紀錄擷圖(偵63362卷一第145至146頁)、被告王駿晟與證人施亞彣間對話紀錄擷圖(偵63362卷一第24頁)、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附件一至七(他卷二第3至821頁)、被告王駿晟與被告劉添財間之對話紀錄(他卷二第831頁)、三峽區插角一段3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委託書各1份(偵63362卷二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三峽區插角里暗鞍農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半月報表(114年11月下半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各1份(偵63362卷二第182至231頁反面)、本案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31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三峽區插角里暗鞍農路路面改善工程114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施工日誌(偵13639卷一第121至309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本案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偵63362卷二第375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8日本案道路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偵63362卷二第621頁)、被告王駿晟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3362卷二第327至329頁)、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115金字第1150103001號函暨檢附送貨單(偵63362卷二第745至75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5日北市工新字第1143108247號函暨檢附有關「瀝青刨除料及堆置等處理費用」會議紀錄(偵63362卷二第447至4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66300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推估說明(偵63362卷二第521至524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3份(偵63362卷二第317至325、455至516、623頁)、立向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6567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他卷一第21頁)、被告朱素慧提出之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山北工字第2512013305號函附卷可稽(偵63362卷二第825頁)。是被告劉添財等4人及立向公司代表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瀝青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經查,被告劉添財提供本案土地及本案道路供立向公司堆置瀝青刨除料,且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林嵩乾指示施工人員以瀝青刨除料鋪平、整地,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刨除料。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應視為「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添財固受告訴人蔡蕙萱委託代售本案土地,且其具里長身分而管領本案道路所佔土地,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期間,擅自提供各該土地供立向公司堆置瀝青刨除料。是被告劉添財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規定。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劉添財等4人將本案工程所生之瀝青刨除料,逕行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被告劉添財、王駿晟亦清運至本案道路堆置,並均以怪手鋪平整地之行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劉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林嵩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立向公司因前負責人即被告朱素慧、受僱人即被告王駿晟執行本案工程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㈤被告4人就本案土地以瀝青刨除料鋪平整地犯行間;被告劉添財、王駿晟就本案道路以瀝青刨除料鋪平整地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添財、王駿晟指示施工人員在本案土地及本案道路傾倒本案工程瀝青刨除料用以整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添財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其與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林嵩乾共同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4人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告劉添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㈨被告王駿晟、林嵩乾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先由被告林嵩乾向立向公司提議將本案工程瀝青刨除料堆置在山上空地,再由被告王駿晟尋求被告劉添財協助尋找本案土地放置瀝青刨除料,並依被告朱素慧指示交付報酬4萬元與劉添財,且被告林嵩乾駕駛怪手以瀝青刨除料整地,而被告王駿晟又指示施工人員自本案工程地載運瀝青刨除料至本案道路傾倒及鋪平整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王駿晟、林嵩乾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其2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竟以上揭方式破壞生態環境,侵害環境法益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其2人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王駿晟、林嵩乾之辯護人上開酌減其刑之請求,難以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添財擔任里長,應恪遵法令,維護公共利益,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提供本案土地及本案道路供立向公司傾倒本案工程瀝青刨除料,而被告朱素慧、王駿晟及林嵩乾承接本案工程,明知應依法妥為清運處理瀝青刨除料,竟為圖一時便利及節省清運費用,將瀝青刨除料傾倒在本案土地或本案道路為整地之用,其4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清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卻在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為上開犯行,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被告立向公司因前負責人朱素慧、受僱人王駿晟上開罪行亦應受罰;惟念及被告劉添財、林嵩乾、立向公司代表人施英雄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朱素慧、王駿晟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柒等態度尚佳,參酌本案工程瀝青刨除料,傾倒於本案土地及本案道路之範圍非小,及立向公司因此免於給付清運之費用金額,且被告劉添財之辯護人陳述:本案土地已恢復原貌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經立向公司代表人施英雄提出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2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50314903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府農工字第1142510631號函、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42431915號函、立向公司115年1月23日向農路字第1150123001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兼衡告訴人蔡蕙萱具狀陳稱因本案土地已恢復原狀,爰撤回對被告劉添財之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頁),暨被告劉添財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里長,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朱素慧於本院陳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朱素慧罹患心室早期去極化疾病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9頁);被告王駿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立向公司開機具,經濟狀況一般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林嵩乾於本院陳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林嵩乾提出其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立向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緩刑:
⒈經查,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林嵩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添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4人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不諱,可知尚有悛悔之意,且本案土地已恢復原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4人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劉添財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6 5G手機1支、被告朱素慧所有之GALAXY S25手機1支、被告王駿晟所有之OPPO Reno4 Pro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被告林嵩乾所有之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均為其4人聯繫本件傾倒瀝青刨除料及用以整地之工具,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添財於本院自承本件收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林嵩乾於本院亦陳稱願繳回犯罪所得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其2人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08號、第333號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6、268頁),惟其2人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查,立向公司因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本案犯行,而免於給付清運費用18萬1,506元乙節,業據立向公司代表人施英雄、被告朱素慧、王駿晟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01頁),自屬立向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連等情,業據被告劉添財、林嵩乾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8、171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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