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瑜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瑜與被害人詹益華為兄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0時1分許,於飲酒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稱:欲向表弟、阿姨借款,詢問渠等之聯絡方式等語,被害人聽聞被告有飲酒,擔心被告對母親陳文仔施暴,遂告假返回上址住處。嗣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址住處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持之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前端尖銳且刀刃鋒利,如朝他人軀幹刺擊,極可能傷及體腔內之臟器,並因此導致臟器受所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情況,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彈簧刀刺擊被害人,陳文仔見狀上前阻擋被告,被害人並背對被告以躲避其攻擊,被害人之左腋下仍遭刺擊1下、背部遭刺擊3下,致被害人受有左腋下撕裂傷2公分、上背部撕裂傷1公分、右上背撕裂傷1公分、左腹下擦傷0.5公分、右上背擦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嗣鄰居聽聞爭執聲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彈簧刀1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仔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甲診字第2026000061號)、新醫醫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紙、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5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但否認有重傷害故意,我只是要嚇唬被害人,我是用劃的方式攻擊被害人,不是用刺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僅造成被害人撕裂傷、挫傷,且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被告無重傷害犯意,僅係雙方在口角過程中不小心劃傷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3月16日10時1分許,在其住家,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劃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腋下撕裂傷2公分、上背部撕裂傷1公分、右上背撕裂傷1公分、左腹下擦傷0.5公分、右上背擦傷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甲診字第202600006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至18頁)、115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認被告以彈簧刀劃傷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有重傷之犯意。
 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罪、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且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
 ㈢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指證:我在115年3月16日10時1分許接到哥哥電話,他在電話中問我表弟或阿姨的電話,因為他平時打來都是為了借錢或要錢,我認為他也是要跟表弟或阿姨借錢,擔心他會跟媽媽拿錢或拿權狀去抵押,我聽出他也喝酒,擔心他會為了錢傷害媽媽,所以趕快回家,我在快11點時到家,問他要錢做什麼用途,跟他說對方經濟狀況不好不要跟別人借錢去賭博、喝酒,但他聽不進去,之後拿刀出來跟我說一人一刀互捅,之後我背部、腋下遭他攻擊受傷,母親趕快出來阻止他,被告打我媽媽頭、媽媽反擊賞他巴掌、他也給媽媽一巴掌、也打我一巴掌,所以我也反擊給他巴掌、之後鄰居聽到吵架聲報案,警察到場被告還拿著刀子,警察叫他放下他才放下,還好警方有趕快到,不然我跟媽媽不知道會發生什麼;被告持刀捅我背部及腋下,背部捅好幾刀,腋下那刀比較嚴重,被告揮砍約4、5刀;被告持刀攻擊我時,沒有說要致我於死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偵訊則證稱:被告10時許打給我,他當時有喝酒,他說要跟我阿姨的小孩借錢,我說沒辦法,我有點緊張,因為他有喝酒,我擔心他對媽媽做什麼事,所以我趕回家,我回到家有跟被告說沒辦法借錢,被告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我回家時他還沒拿刀,但我說完無法借錢後他就拿刀了,刀是從他房間裡拿出來的;傷勢在背部、腋下,是我背對被告要躲;被告沒有說要跟我一人一刀互捅,我沒有拿刀,我沒有打他等語(偵卷第52頁正反面);然於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被告有喝酒,他有跟堂弟借1萬元,我進去被告的房間跟他借3,000元,我有稍微推被告,被告說好,他去房間拿刀出來就劃傷我,被告不是正面刺下去、沒有攻擊我要害,他是無意中的,是我一直說要借3,000元,爭執之下才發生;被告是不小心劃到我兩次,都是輕輕的,我去醫院3分鐘就看好了;是鄰居去叫警察的,蘆洲分局有叫救護車把我送去醫院;被告如果真的要讓我重傷,不可能只有這樣而已;被告拿刀攻擊我時,力度是小小力的(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綜觀被害人歷次證述,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起因究係因被害人欲阻止被告借錢抑或係被害人欲向被告借錢、被害人是否亦有還擊、被告係持刀刺向被害人或劃傷被害人及其次數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互有矛盾,顯有嚴重瑕疵可指,堪認被害人指述被告攻擊之情節,確有疑義,尚難盡憑被害人前後矛盾不一且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觀諸本案之細故爭執起因,係因被告向表弟借錢所致,既非屬被告或被害人之自身財物,被告是否僅因如此細故,即足以引發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良堪質疑,復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並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導致情緒激動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當下因而情緒失控,故自其房內抽屜取出其於8年前取得而鮮少使用之彈簧刀,欲嚇唬被害人(本院卷第77頁),並非預謀暗藏兇器並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情,衡情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因為發生口角爭吵、雙方用拳頭互毆,所以拿出彈簧刀想嚇唬弟弟等情(本院卷第78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以被告手持刀械即遽認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㈤再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其於115年3月16日12時3分至急診就診,所受傷勢為左腋下撕裂傷2公分、上背部撕裂傷1公司、右上背撕裂傷1公分、左腋下擦傷0.5公分、右上背擦傷0.5公分,且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傷口未造成內臟損傷,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5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且傷口均為淺層傷口、未有般人受銳器攻擊傷害時常見之開放性及深度傷口,亦未見傷勢集中在四肢或軀幹之某一部位,苟被告確有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害人所受傷害理應不會呈現如此輕微且分散背部各處及腋下之情況,且前開傷勢中之擦傷,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持彈簧刀所造成;是以被害人之傷勢情狀觀之,堪認被告當時使用之刀具應不足以貫穿至告訴人體內較深位置,且下手之力道亦非甚重,而難認被告有使被害人重傷之意欲。
  ㈥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以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六、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經查,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件既未經告訴,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彈簧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