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韋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16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兩過天睛」,應更正為「雨過天晴」;第2至3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6行、第7行之「陳姿好」,均應更正為「陳姿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天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許天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添順」、「雨過天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擬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被告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款項賠付告訴人(詳下述)等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款項,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關於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6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屬實(偵卷一第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係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並已發還告訴人,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9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添順」、Line暱稱「兩過天睛」等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許天韋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Heavy」向陳姿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姿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網路匯款、面交共計419萬2,867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姿妤發現有異,配合員警調查,並於115年4月22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有意投資,許天韋則依「吳添順」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陳姿妤收取款項,當場經警逮捕,並扣得現金35萬元(已發還陳姿妤)、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而未遂。
二、案經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 證明伊前遭詐騙後,配合員警調查,查獲被告於案發時地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來取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發還)、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上游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原欲收取詐騙金額為35萬元,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前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