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緯犯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紘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入伍,於114年11月24日退伍,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9月8日至15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為封閉或者開放,其能否得知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自114年9月8日至15日止,利用在營區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外住所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威樂娛樂城」、「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規避營區手機軟體管制之方式,僥倖參與害及軍紀、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賭博行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於114年9月14日18時54分自「威樂娛樂城」出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9月10日19時58分自「必贏娛樂城」出金5,000元、於9月15日14時15分、18時36分自「必贏娛樂城」出金3,000元、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58,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緯原係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勤務隊上兵(服役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駐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營區。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8日至15日期間,接續在營區內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下注之「威樂娛樂城」、「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等網站經營者指定之銀行帳戶,以1比1比率儲值點數,於該網站依所定賠率投注「21點」賭博項目,若賭贏則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金額,向該網站申請出金匯款至上述帳戶,若賭輸則投注金額即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余閩之於上述期間共計儲值新臺幣(下同)35,900元,出金58,000元。
二、案經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家豪詢問筆錄、個人休假紀錄卡、入出金紀錄畫面、被告在營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紘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至15日止,先後多次在營區及住處利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