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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統一超商內,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暱稱「葉勝宇」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葉勝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13至18、20至29、31至3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一些生基產品,對方主動跟我說可以仲介出售這些產品,但因為交易標的金額甚大,需要先製作金流往來,我才寄出提款卡,我自己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統一超商內,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暱稱「葉勝宇」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葉勝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17至19、301至305、348至349頁、偵續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8至335、338至340頁)。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6、46至47、55至57、64至66、72至74、78、88至89、94、100、106至107、110至111、122、127、129、133、138至139、144至145、148、151、154至156、169、175至177、181至183、189至190、194至196、206、211至212、215、218、222、226、230至23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4至26、32至33、37至44、48至53、59至62、67至70、74至76、79至80、90至92、95至98、101至104、108、112至120、123至125、130至131、134至136、140至142、146、149、152、158至167、170至173、178、184至187、191至192、207至209、213至214、216、219至220、223至224、227至228、232至240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至27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⒈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本條之立法乃係為解決實務上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從而制定上開規定予以截堵,是行為人僅需客觀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其主觀上對於此一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構成本條犯罪。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80歲,自述大學畢業,曾任公務員、曾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工作,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經本院詢問:「對方有你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不是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時,亦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他人如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操作其帳戶,然其卻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自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
 ⒈按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賣生基位,「葉勝宇」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取回政府標案的保證金周轉,所以要買我的生基產品做資金流程,因為他購買生基位的金額上千萬元,如果直接把錢匯到我帳戶內會被金管會查,需要持續做金流往來。一開始要少量金額跟他們公司往來才不會被金管會查,要作假的金流往來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10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乃是為求以高價售出自身所有之生基產品,因約定之金額過高,需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對方,藉以製作「假」金流往來。然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如雙方確有真實交易需求,縱使交易金額較高,亦無刻意製造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之金流,藉此規避金融監理機關查核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所為係「作假的金流往來」,足見其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之目的,有違正常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等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難認符合一般正常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以製作假金流為由,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無從阻卻違法。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被告與對方所約定之上千萬元對價,乃是出售其所有之生基產品而可取得之對價,尚非約定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即可獲得上千萬元,自難認被告與對方約定之價金即屬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然縱被告成立數款之行為態樣,亦僅有單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自毋庸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多次寄出提款卡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附表一所示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附表一所示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6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帳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1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1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和帳戶)
1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1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
1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1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崧瑋
(提告)
114年1月4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雅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公仔,惟需先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4日13時55分許,匯款35,012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3時59分許
29,970元
上海帳戶
2
沈姵伶
(提告)
114年1月4日11時24分許,社交軟體DCARD暱稱「羨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胸章,惟需使用賣貨便但須經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③114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④114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①99,123元
②95,123元
③38,015元
④7,012元
①元大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元大帳戶
④元大帳戶
3
紀妤彤
(提告)

114年1月3日18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PritiYadav」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使用交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3時55分許
17,969元
兆豐帳戶
4
林育明
(提告)
114年1月3日10時43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nda(林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家電,惟需使用賣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2時41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2時46分許
③114年1月4日12時50分許
④114年1月4日14時13分許
⑤114年1月4日14時15分許
⑥114年1月4日14時17分許
⑦114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⑧114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5,123元
⑦49,985元
⑧49,985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華南帳戶
⑤華南帳戶
⑥上海帳戶
⑦新光帳戶
⑧新光帳戶
5
李香頴
(提告)
114年1月4日11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nda(林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家電,惟需使用賣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5時3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5時18分許
①49,985元
②20,123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6
林雅憶
(未提告)
114年1月4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雅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航海王卡片,惟需使用賣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5時15分許
29,983元
聯邦帳戶
7
郭沛湘
(提告)
114年1月2日8時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探索相機背後的故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帳戶需認證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6時43分許
9,985元
遠東帳戶
8
吳千玉
(提告)
114年1月4日15時27分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外套,惟需使用交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6時20分許
29,988元
遠東帳戶
9
饒聖芬
(提告)
114年1月4日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 王基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友人王先生,因家裡急需用錢,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4時53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4時55分許
③114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合庫帳戶
10
洪靜雯
(未提告)
114年1月4日17時4分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Esther Bob」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專輯,惟需使用賣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7時4分許
38,123元
中小企帳戶
11
曹妤安
(提告)
114年1月4日某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Ladsingh Kushwah Ladsingh Kushwah」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書籍,惟需使用交貨便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6時53分許
29,985元
遠東帳戶
12
王沛容
(未提告)
114年1月4日17時3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珆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林珆安,因家裡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7時47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3
杜承育
(提告)
114年1月3日某時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夢想旅行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帳戶需認證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4時59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5時1分許
③114年1月4日16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③49,985元
①板信帳戶
②板信帳戶
③遠東帳戶
14
王金怡
(提告)
114年1月4日0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看到租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羽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16時18分許
14,000元
合庫帳戶
15
楊雯齡
(提告)
114年1月4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看到租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mercy6981」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6時16分許
13,000元
合庫帳戶
16
陳玉佩
(提告)
114年1月4日19時3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友人玲慧,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20時7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17
簡廷瑋
(提告)
114年1月4日20時36分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詹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20時39分許
②114年1月4日20時46分許
①15,000元
②3,000元
①國泰帳戶
②國泰帳戶
18
簡政炎
(提告)
114年1月4日13時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ChinWang 鑫通王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王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6時31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6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19
范哲愷
(未提告)
114年1月4日21時5分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remember」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李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21時8分許
15,000元
國泰帳戶
20
高子紜
(提告)
114年1月4日17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淇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淇溱,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7時58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21
施韋汎
(提告)
114年1月4日20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裕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蕭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20時53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22
吳婷婷
(提告)
114年1月4日1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劉莘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公仔,惟需使用台灣宅配通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3時55分許
③114年1月4日13時58分許
①29,983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①中和帳戶
②中和帳戶
③永豐帳戶

23
唐莉珍
(提告)
114年1月4日19時5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裕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蕭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20時23分許
②114年1月4日20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24
魏雅媗
(提告)
114年1月4日20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建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尿布,惟需使用嘉里快遞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20時31分許
99,997元
台新帳戶
25
遲靖諺
(提告)
114年1月4日9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Zhang Zh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欲販售蘋果手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3時15分許
10,000元
中和帳戶
26
李宜澄
(提告)
114年1月4日12時15分許,遊戲論壇巴哈姆特暱稱「jing00000000」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一番賞娃娃,惟需使用全家好賣+並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5日0時38分許
②114年1月5日1時9分許
①29,988元
②24,985元
①中和帳戶
②一銀帳戶
27
許碧筠
(提告)
114年1月4日19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李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1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4年1月4日19時50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國泰帳戶
②國泰帳戶
28
洪毅
(提告)
114年1月4日21時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洪士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欲販售吹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21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29
梁雅津
(提告)
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珆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林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7時58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30
王秋丹
(未提告)
114年1月4日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陳姓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6時19分許
10,000元
合庫帳戶
31
王仕朋
(提告)
114年1月4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21時7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32
陳乃綺
(提告)
114年1月2日2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子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5時37分許
13,000元
土銀帳戶
33
林宗男
(提告)
114年1月4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羽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18時46分許
12,000元
國泰帳戶
34
楊佳霖
(提告)
114年1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基金會可申請公益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4日
21時15分許
15,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