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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第1775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第598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添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添義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被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添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1776卷第7頁至第11頁;金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2),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罪,實際又未獲得任何報酬(偵緝1776卷第9頁至第11頁;審金訴卷第46頁),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的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4年11月,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律規定)。
二、論罪法條及移送併辦說明: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能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第1775號、第40462號、第59871號),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事由,行為人實際上未取得財物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罪犯行,又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所得,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固然有幾分道理,但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以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第59871號併辦意旨書移來本院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這個部分,已有不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屬於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酌該部分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即無法維持,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後,進行改判。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運輸毒品、公共危險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流動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年邁的父親及輕度殘障的母親,還有1個重度殘障的姊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586萬8,862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款項),已經被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沒有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台新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七、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涵蓋附表一所示之人(共5人)的被詐騙事實,範圍顯然超過檢察官原本起訴及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如果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的話,將造成被告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喪失至少可以提起上訴救濟1次的機會(例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後才移送併辦的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有所違背,因此應該認為本案符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的情況(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果對於判決不服,仍然可以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之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文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8日11時,使用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陳惠琳」向李文星佯稱:註冊股票網站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46分

46萬8,862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
2
張坤松
(提告)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第1775號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21時51分,使用LINE暱稱「楊應超」、「Angela」向張坤松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坤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28分
50萬元
3
倪成章
(提告)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第1775號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6日,使用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洪素娟」向倪成章佯稱:下載股票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倪成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
180萬元
4
許芳彰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第59871號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5日19時,使用LINE暱稱「李夢雪的夢」、「林國承」向許芳彰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59分
100萬元
5
呂如雲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第59871號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群組暱稱「E路發」向呂如雲佯稱:可以幫忙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如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0分

210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李文星)
李文星於警詢證詞
偵66739卷第17頁正背面
存匯憑證
偵66739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66739卷第25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坤松)
張坤松於警詢證詞
偵52395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2395卷第15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2395卷第21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倪成章)
倪成章於警詢證詞
偵11167卷第7頁至第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167卷第48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116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許芳彰)
許芳彰於警詢證詞
偵59871卷第22頁至第24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9871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9871卷第32頁至第33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呂如雲)


呂如雲於警詢證詞
偵40462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匯款證明
偵40462卷第32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40462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偵40462卷第31頁、第32頁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偵66739卷第39頁至第44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