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4年12月間經由綽號「琪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鄭添成」、「jaso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王喬伊」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並由黃雅玲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喬伊」主動加李黃含笑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向李黃含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雅玲有參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李黃含笑於115年1月22日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時,經行員通知警方到場關切後,李黃含笑始悉遭到詐騙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欲交付154萬3000元,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7日18時0分,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黃雅玲接獲「林偉豪」指示後,先使用「林偉豪」所傳送之QR碼,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在收執聯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並勾選收款方式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欲向李黃含笑收取前揭款項,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上前實施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黃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琪琪」、「鄭添成」、「jason」、「林偉豪」、「王喬伊」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可佐,惟依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品牌行銷,月薪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生病的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被告從事公益活動及感謝狀之照片在卷可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固主張因長期在大陸不瞭解臺灣詐欺集團之手段因而受騙擔任車手,目前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參考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車手取款之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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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5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雅玲】之供述
㈠115年0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0頁)
㈡115年0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6頁)
㈢115年0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㈣115年01月29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85至87頁)
㈤115年03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6至98頁)
㈥115年03月2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黃含笑】之證述
㈠115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0至24頁)
㈡115年0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9492
㈠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6至27頁)
㈡(執行時間:115年01月2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0至33頁)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5至36頁)
㈣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李黃含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010」、「王喬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9至41、62至66頁)
㈥被告黃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添成」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反至42頁)
㈦扣案物品(含工作證、收據)照片(偵字卷第42至44頁)
㈧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豪」、「琪琪 媒合職缺」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45至59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0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