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陳柏州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柏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聯繫林炳輝並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林炳輝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見林炳輝信以為真,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某時許,將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定壯」、經辦人「江玉龍」印文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付給陳柏州,陳柏州再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江玉龍」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陳柏州旋於前開時、地與林炳輝見面,並向林炳輝收取1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炳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江玉龍」,林炳輝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江玉龍」印文及「江玉龍」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使用偽造之收據1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江玉龍」印文及「江玉龍」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獅公傳奇-李永年」、「張彩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新北檢永閏114偵緝3036字第114908822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7月26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獅公傳奇-李永年」、「張彩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柏州加入後即與「獅公傳奇-李永年」、「張彩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獅公傳奇-李永年」、「張彩婷」等帳號於113年3月30日,以冒充投資專家誘使林炳輝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平台「創鼎」供其投資,致林炳輝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天對」之人指示陳柏州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陳柏州遂於113年5月14日9時許,前往林炳輝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冒充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玉龍」,出示偽造之收據,與林炳輝見面而行使之,並向林炳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林炳輝。復陳柏州依暱稱「天對」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林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被告使用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定壯」印文、承辦人「江玉龍」印文及被告偽簽之「江玉龍」署名各1枚)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