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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虹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參加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總務主(TG阿瀚)」、「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飛機群組「林芬芸/高級職人01」,擔任「新進車手忠誠度測試員」之角色,即為避免「黑吃黑」,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提供任職契約予新進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佯裝遭詐騙之被害人,與新進車手約定面交款項之時、地,然實則僅交付假鈔予新進車手,待新進車手將前揭款項之假鈔數量全數交付予林虹,林虹再依「總務主(TG阿瀚)」之指示,給付前揭新進車手報酬並收受前揭新進車手之任職契約,確保渠等均足以擔當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並因而獲得測試每位車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不詳成員佯裝遭詐騙之被害人,與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余佳紋等4人,於附表一「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收受附表一「取款假鈔金額」欄所示數額假鈔後,余佳紋等4人再於附表一「交付林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於各該地點將假鈔全數交付予林虹後,林虹再依「總務主(TG阿瀚)」之指示,給付附表一「車手獲得報酬」欄所示金額予余佳紋等4人,並向「總務主(TG阿瀚)」回報前揭車手通過忠誠度測試,「總務主(TG阿瀚)」再以不詳方式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林虹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擔任「新進車手忠誠度測試員」任務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分別在新北市泰山區及土城區;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5、8行為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板橋區,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至12、223至225、231、255、256頁,金訴卷第88、92頁),核與證人余佳紋(偵卷一第244頁)、蘇曉涵(偵卷一第241頁)、陳思瑜(偵卷一第250、251頁)、侯招治(偵卷一第24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3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9至67頁)、蘇曉涵手機資訊及照片(偵卷一第68至70頁)、陳思瑜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8頁)、侯招治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63至2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加入擔任「新進車手忠誠度測試員」之分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螺絲包裝工作,居無定所,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擔任「新進車手忠誠度測試員」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余佳紋等4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新進車手忠誠度測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余佳紋等4人,其等再將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施詐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馬○○等9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二「交付車手」欄所示余佳紋等4人,其等再將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余佳紋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及告訴人馬○○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張○○提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尤○○提出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華○○提出之存款憑證,告訴人胡○○手機截圖,告訴人季○○提出之收據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黃○○提出之收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提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余佳紋等4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等僅於附表一所示忠誠度測試之交款當時見過被告1次,當時交付款項(實則為假鈔)、工作證及任職契約等物給被告後,之後即由其他人指示而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收款(偵61119卷一第241、244、247、250頁),是被告並未參與余佳紋等4人後續向告訴人馬○○等9人取款之相關分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等9人施以詐術之過程,自不能僅因被告參與對余佳紋等4人忠誠度測試之工作,即認被告應就余佳紋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所有犯行負責。是就附表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余佳紋等4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假鈔金額
交付林虹時間/地點
車手獲得報酬
1
余佳紋
114年7月8日/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址
20萬3000元
114年7月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陽光門市)
1000元
2
蘇曉涵
114年7月12日16時許前近接之某時許/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橋底下
23萬
114年7月12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7-11城運門市)
2000元
3
陳思瑜
114年8月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豐基門市
22萬
114年8月3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美崙公園)
1000元
4
侯招治
114年8月5日/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附近
20萬
114年8月5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美崙公園)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交付車手
金額
(新臺幣)
是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1
馬○○
114年3月間/假投資(秀宜資訊分享、數雲AI系統管家)
114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余佳紋
60萬元
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2
張○○
114年5月間/假投資(智匯群組、數雲AI管家)
114年7月13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11加州門市)
余佳紋
50萬元
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3
林○○
114年5月間/假投資(厚德載福、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蘇曉涵
610萬元
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114年7月31日9時許
440萬元
4
尤○○
114年5月間/假投資(曜行者投資平台、弘記投資在線客服)
114年7月26日16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蘇曉涵
20萬元
交付收據
5
華○○
114年4月間/假投資(RiskVal 客服、盈瑞投顧)
114年7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蘇曉涵
30萬元
交付收據
6
胡○○
114年7月間/假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家官方營業員)
114年9月5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扇型車庫公有立體停車場)
陳思瑜
62萬元
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7
季○○
114年5月間/假買賣(潔雯、體驗宇宙、億塵、沅新經銷批發)
114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中華公園
陳思瑜
80萬元
交付收據
8
李黃○○
114年5月間/假投資(智投家APP、智投家官方營業員)
114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侯招治
20萬元
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
9
林○
114年5月間/假投資(智投家APP)
114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侯招治
66萬5000元
交付收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出處
1
黃于婕任職契約1份
偵卷一第115頁
2
周思純任職契約1份
偵卷一第115頁
3
彭育閔任職契約1份
偵卷一第115頁反面
4
假鈔(1000元面額1包,500元面額4包)
偵卷一第115頁
5
假鈔(100元面額5包)
偵卷一第115頁反面
6
假鈔(1000元面額5包)
偵卷一第115頁反面
7
Mot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一第115頁反面
8
上班日程表1批
偵卷一第116頁
9
品懋投資識別證1張(姓名:廖睿媛)
偵卷一第116頁
10
車資、收據、發票、便條紙1批
偵卷一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