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羅曉婷
黃啟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7、15649、287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羅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黃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柏惟、羅曉婷、黃啟豪與通訊軟體暱稱「寧寧」、「白板」、「郝劭文」、「李晉堯」、「林子霖」、「沉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A03,並以假投資詐欺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㈠於113年12月13日1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德公園平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於114年1月8日9時22分,在上址停車場,面交245萬元。羅曉婷則依「李晉堯」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㈠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黃柏惟則依「寧寧」、「白板」等人之指示,於羅曉婷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前往收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黃啟豪則依「林子霖」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簽有「黃啟壕」署押之收據後,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啟壕」,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惟、羅曉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黃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5至317、321至323頁、偵13677卷第7至13、19至25頁、金訴卷第84至85、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黃柏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250頁、偵13677卷第209至21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柏惟、羅曉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被告黃柏惟、羅曉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另被告黃柏惟、羅曉婷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黃柏惟、羅曉婷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惟、羅曉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被告黃啟豪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黃柏惟與羅曉婷共同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黃啟豪偽造收據(附表編號4)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柏惟與羅曉婷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表編號1)之行為、被告黃啟豪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柏惟、羅曉婷與「寧寧」、「白板」、「郝劭文」、「李晉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豪與「林子霖」、「沉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柏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2,5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而被告黃柏惟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9、16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曉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1,000元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金訴卷第85頁),而被告羅曉婷業已於另案繳回3萬9,98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9頁),足認其已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黃啟豪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啟豪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見金訴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黃啟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28778卷第30頁),自未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被告黃啟豪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羅曉婷、黃啟豪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黃柏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②被告黃柏惟、羅曉婷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黃啟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④被告黃柏惟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曉婷、黃啟豪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3至138、143至146、151至154頁);⑤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當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羅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當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有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需扶養70多歲的母親;被告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當看護,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103頁);兼衡被告黃啟豪及其妹妹之身心狀況(參金訴卷第115、11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⑥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黃啟豪之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羅曉婷、黃啟豪,並遭其等透過被告黃柏惟或其他不詳共犯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分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柏惟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羅曉婷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中繳回(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啟豪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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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羅曉婷)【其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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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啟豪)【其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有「黃啟壕」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