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裕和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巴斯光年」(即戴子榮,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和尚」、「鄭成功」、「秋香」、「蔣佳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並約定以收受詐欺贓款之0.5%至1%作為報酬。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3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暱稱「蔣佳儀」,曾月芳因連結該廣告而將「蔣佳儀」加入好友後,「蔣佳儀」便向其佯稱:至投資軟體「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月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張裕和遂依「鄭成功」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憑條,再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門口前,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策聯公司」之專員,並於上開偽造收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簽立「張越豪」姓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予曾月芳而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張裕和復依「鄭成功」之指示,前往鴻海公司附近公園將前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57-58頁、本院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策聯公司收款憑條(見偵卷第25、29-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之印文、經辦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策聯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巴斯光年」、「和尚」、「鄭成功」、「秋香」、「蔣佳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於供稱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及工作證(見偵卷第31頁)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款憑條、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實際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其保有或可支配,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間起,加入「巴斯光年」、「和尚」、「鄭成功」、「秋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本案犯行,是就本案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與「巴斯光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雲斜神」、「古雷佛」等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該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林玉梅收取50萬元,並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判決,該判決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成員「巴斯光年」者,且前案係對該案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與本案對告訴人曾月芳所施以之詐術方式相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無另外加入過其他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堪認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實為相同之犯罪組織。既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為相同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則後案就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因業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諭知免訴判決,從而,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犯行,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113年12月17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