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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李俊屏



            張嘉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                      家防中心庇護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玉珍自民國114年2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栩琳」、「李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小陳」、「小吳」(下稱「栩琳」、「李專員」、「小林」、「小陳」、「小吳」)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李俊屏自113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知恩」、「敬嚴」、「葉一芳」、「啊翰」、「BP-Andy」(下稱「陶知恩」、「敬嚴」、「葉一芳」、「啊翰」、「BP-Andy」)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張嘉恩則自114年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恩恩」、「皇sir」、「承佑」、「阿貴」(下稱「恩恩」、「皇sir」、「承佑」、「阿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嘉宜」、「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下稱「柴鼠兄弟」、「林嘉宜」、「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傳送訊息向鄧秀菊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鄧秀菊陷於錯誤,再由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鄧秀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文書交付予鄧秀菊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秀菊。嗣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於同日稍晚,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鄧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4、37-39、62-63頁,本院卷第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6頁)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1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22、47-59頁)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3人外,尚有「栩琳」、「李專員」、「小林」、「小陳」、「小吳」、「陶知恩」、「敬嚴」、「葉一芳」、「啊翰」、「BP-Andy」、「恩恩」、「皇sir」、「承佑」、「阿貴」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柴鼠兄弟」、「林嘉宜」、「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等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等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⑶查,被告李玉珍、李俊屏、張嘉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為3百萬元、2百萬元、50萬元,均未達修正前規定之5百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及被告等所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等行使「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印製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為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該罪與被告等上開犯行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栩琳」、「李專員」、「小林」、「小陳」、「小吳」、「陶知恩」、「敬嚴」、「葉一芳」、「啊翰」、「BP-Andy」、「恩恩」、「皇sir」、「承佑」、「阿貴」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柴鼠兄弟」、「林嘉宜」、「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玉偵就附表一編號1之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李玉珍、張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被告李玉珍之犯罪所得已繳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可查;被告張嘉恩未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李玉珍、張嘉恩就本件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李俊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然卷內無被告李俊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李玉珍、張嘉恩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等情,已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玉珍、張嘉恩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李俊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坦承犯行,然卷內無被告李俊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珍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李俊屏於本案發生前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後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張嘉恩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均難謂良好。又被告等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等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收取詐得款項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共計高達上百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等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就被告李玉珍、張嘉恩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皆已俱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等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李俊屏因本案所獲得車馬費及餐費1,000元,為被告李俊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玉珍
114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鄧秀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中
10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4年4月7日17時許
鄧秀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中
20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俊屏
114年3月7日9時30分許
鄧秀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中
20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屏」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公園內,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嘉恩
114年3月17日10時許
鄧秀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中
50萬元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恩」名義開立之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3月3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頁上方
 2
偽造之114年4月7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反頁下方
 3
偽造之「中央投資」「李玉珍」工作證1紙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反頁下方
 4
偽造之114年3月7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屏」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
(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頁下方
 5
偽造之「中央投資」「李俊屏」工作證1紙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頁下方
 6
偽造之114年3月17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恩」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17反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