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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羅宇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1、116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呱囚」)、A10(Telegram暱稱「L-KQ」)分別自民國114年12月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YB-CH」、「YB-MB」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YB-CH」、「YB-MB」等人之指示,擔任俗稱「測試官」、「面試官」之角色,負責測試初次受派任務之車手(俗稱「娃娃」或「寶寶」)是否能完成工作而不私吞款項。嗣A09、A10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9假扮「國祥貿易周博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測驗時、地,佯以客戶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吳婷嬋、蔡欣穎、陳柔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測車手),復由A10自稱「盛信實業有限公司財務林小姐」,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款時、地,向吳婷嬋、蔡欣穎、陳柔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A09、A10並於事後將上開受測車手之狀況回報「YB-CH」、「YB-MB」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吳婷嬋、陳柔樺通過上開測試後,即分別依「黃兆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A03、A04、A05、A06、A07、A08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取信對方,並向其等分別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款項,再旋以不詳方式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9、A10(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5、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7至58、59至60頁、金訴卷第113、19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婷嬋、蔡欣穎、陳柔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2人擔任「測試官」、「面試官」,復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贓款、擔任水房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A03部分),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0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113、195頁),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由吳婷嬋、陳柔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下合稱告訴人6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2人與吳婷嬋、「YB-CH」、「YB-MB」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陳柔樺、「YB-CH」、「YB-MB」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6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並已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25至228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⑵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對於其係於本案中擔任「測試官」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應可寬認其等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試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A09已與告訴人A04、A06、A07、A08調解成立;A10已與告訴人A03、A04、A06、A07、A08調解成立,約定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1、11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9至100、229至231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詳後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19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㈩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A09已與告訴人A04、A06、A07、A08調解成立;A10已與告訴人A03、A04、A06、A07、A08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寬宥,亦願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3
 另審酌被告2人各自與告訴人A03、A04、A06、A07、A08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上開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頁),足認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6人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2,000元(見金訴卷第33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惟其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A10所有,然被告A10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附錄本案論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1、1164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受測車手
受測收款之時、地及過程
受測交款之時、地及過程 
車手事後有無跟其他真實被害人取款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1
吳婷嬋
114年12月1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巴克」,A09交付60萬元予吳婷嬋
114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稅捐稽徵處前,吳婷嬋交付60萬元予A10
A03
假投資
114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5日12時24分,新北市○○區○○○街00號,應予更正)
40萬元
⑴證人吳婷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70至273頁、偵卷二第64至66頁)
⑵證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3反面至284、290至291、296至297頁)
⑶證人陳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02至304、346至34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0至154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0至171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80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12至21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20至221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09至311頁)
⑽114年12月1日星巴克板橋大遠百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8至9頁)
⑾114年12月1日星巴克板中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10至12頁)
⑿A09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至54頁、偵卷二第2至39頁)
⒀被告A10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至123頁)
⒁被告A0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0至61頁)
⒂被告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5至127、131至133頁)
⒃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7至165頁)
⒄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2頁)
⒅告訴人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及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1至211頁)
⒆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偵卷一第214、216至217頁)
⒇告訴人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2至230頁)
告訴人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及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14至315、324至330頁)
證人吳婷嬋之勞工勞動契約(偵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蔡欣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勞動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85至289、292至293、298頁)
被告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63反面至265頁)
被告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3至84頁)
證人吳婷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74至275頁)
證人陳柔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05至30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441號起訴書(偵卷二第75至78頁)
1-2
A04
假投資
114年12月4日9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40萬元
1-3
A05
假投資
114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50萬元
1-4
A06
假投資
114年12月4日1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1-5
A07
假投資
114年12月4日19時,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10萬元
2
蔡欣穎
114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A09交付60萬元予蔡欣穎
114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10號「world gym」門口,蔡欣穎交付60萬元予A10
無(蔡欣穎認為有異狀,遂未再依指示向他人收款)




3
陳柔樺
114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A09交付60萬元予陳柔樺
114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在華泰名品城地下停車場,陳柔樺交付60萬元予A10
A08
假投資
114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外(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應予更正)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A09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Galaxy S21 Ultra手機1支
A09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A1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A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