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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純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柯玉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熙諾」、「宏創e線上營業員」、「BK」、「李皓昇」、「恩瑞」、「小伍」、「林俊豪」、「林紹衡」、「Aaron」、「Andy」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熙諾」於115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向蘇杏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蘇杏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柯玉純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證及文書,持之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等待蘇杏文前來面交款項。嗣柯玉純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後隨即離開現場,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告柯玉純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金訴字卷第2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至202、63至102、103至125、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於115年3月30日訊問時首次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嗣被告於115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於當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金訴字卷第79至80、97至98頁),是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賠償其4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既已有上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金訴字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惟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客戶收款5至6次,獲有車資報酬5,000元等語,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5,000元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5,000元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難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於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尹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玉純)
1張
2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朱偉志」印文各1枚)
2份
3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供備用,內容空白,其上蓋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代表人「朱偉志」印文各1枚)
1張
4
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其上簽有「柯玉純」姓名、蓋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代表人「朱偉志」印文、經辦人「柯玉純」印文各1枚)
1張
5
印章(姓名:柯玉純,用以蓋在上開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
1顆
6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