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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怡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4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劉宇翔」、「吳子晴」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將車資收據回報給LINE暱稱「劉宇翔」後可核銷車資,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5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吳子晴」對A03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於115年3月9日11時至11日間以轉帳、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此部分尚無證據A04參與)。嗣A04與「Peter Chen」、「劉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吳子晴」再對A03施以同上詐術,以入金名義要求A03面交30萬元,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騙,然仍與對方相約於115年3月20日14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旺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30萬元。另一方面,A04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向A03出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世英,A04欲向A03收款3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詐欺、洗錢因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贅載現金3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49、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頁)、告訴人A03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42至4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Peter Chen」、「劉宇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調解筆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等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須撫養同住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台軒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0、23頁
2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張(上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英」、「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0頁、23頁反面
3
OPPO Reno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第20頁、2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