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冠樺於民國115年3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車資3,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麗青施詐,致張麗青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115年3月11日11時許、同年月14日15時40分許,各面交款項20萬元、1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張麗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麗青再相約於附表「交付款項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前面交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陳孟婷」即指示黃冠樺前往取款,黃冠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孟婷」於群組中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共2紙及工作證1張,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持前開文書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與張麗青見面,並向張麗青出示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⑴所示之偽造合約書、該欄位⑵所示工作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全域管家」「林德森」,代表世友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世友公司」、「林德森」及張麗青。因警方業已於現場埋伏,見黃冠樺收受張麗青所交付之款項後,當場逮捕之黃冠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應予更正)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孟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46頁),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非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起訴書請求量處之刑度(起訴書第3頁第三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合約書、工作證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陳孟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予告訴人確認身分、提供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內其與暱稱「陳孟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編號⑴⑵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6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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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微」向張麗青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青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 | | | | ⑴「林德森」署名及印文各2枚
⑵公司大小章及圓戳章印文各2枚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青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4至4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合約書2紙、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婷」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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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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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門:外務管家服務部 職位:全域管家 姓名:林德森 (偵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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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