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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85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怡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RTQ智衡系統操作」之合約書貳張、蘋果廠牌IPhone16Plus(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涂怡華所犯之罪,其等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昊」、「林經理」、「拉拉」等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含有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份、「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含有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卻仍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本次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RTQ智衡系統操作」之合約書共2張、蘋果廠牌IPhone1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或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18595號卷第115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涂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怡華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昊」、「林經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拉」之人自同年3月20日起,向劉耿維佯稱:加入交友平台,購買點數儲值即可與選定之女子見面,且可以拿回本金及收益等語,致劉耿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購買點數或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嗣劉耿維發覺有異而於115年3月23日報警,而上開不詳之人復陸續向劉耿維佯稱:再面交20萬元,即可解除平台控制,可領回本金及獲利等語,劉耿維與該人約定於115年3月27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環德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並通報警方到場,涂怡華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昊」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稱為「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雪芬」,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收據與劉耿維而行使之並於收取現金之際,當場被警方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收據1張、姓名為「王雪芬」之工作證1張、合約書2張、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耿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怡華於警詢、偵查
中、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
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款,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劉耿維於警詢時之
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曾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發現自己遭詐欺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等事實。
3
被告涂怡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昊」、「林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本案偽造之「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雪芬」工作證1張、「侒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扣得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