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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凱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將其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柔柔」使用,嗣「柔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附表一編號3所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張凱傑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柔柔」向他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倘將其內之款項領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前開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之成果,依據「柔柔」之指示,於113年8月26日先提領2萬201元,並將該款項購買Apple點數後,將點數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柔柔」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張凱傑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3年8月23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23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柔柔」使用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可認知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上開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不詳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卻仍於113年8月26日提領2萬201元,並將該款項購買Apple點數後,將點數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柔柔」,是被告對於其提領、交付點數之行為,乃屬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對於金融犯罪之追緝,自屬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洗錢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無訛。至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既遂後,方由「柔柔」要求被告為之,被告事後提領之行為,係發生於詐欺犯罪既遂之後,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參與提領行為即由詐欺之幫助犯升格為正犯,因而就原幫助詐欺部分之犯行,難認亦有層升為詐欺正犯犯意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中即附表一編號3之幫助洗錢部分,為後續犯意升高之一般洗錢罪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稱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1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指示被告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僅有「柔柔」,而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柔柔」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柔柔」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柔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且幫助「柔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洗錢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之一般洗錢罪(即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購買Apple點數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柔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幫助犯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據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2萬201元購買Apple點數再告知「柔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方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方松聯繫,並佯稱:可在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方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113年8月23日10時51分許
2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方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36卷第27至28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036卷第16頁正反面)
3.證人方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036卷第31至33頁反面)
2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蔡宗諺聯繫,並佯稱:可在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宗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2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36卷第35至37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036卷第16頁正反面)
3.證人蔡宗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036卷第39至40頁)
3
何雪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何雪紅聯繫,並佯稱:可在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何雪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3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113年8月23日14時1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雪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36卷第50至52頁反面)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036卷第16頁正反面)
3.證人何雪紅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26036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
4
朱芷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朱芷薰聯繫,並佯稱:可在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朱芷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月23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8月23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36卷第42至43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036卷第16頁正反面)
3.證人朱芷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6036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張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提領本案帳戶中附表一編號3之2萬201元部分
張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