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浩彰支付損害賠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衡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浩彰於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雖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應值非難,及已與告訴人李浩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擔任車手、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審理中就科刑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證件1個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犯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佑衡應給付被害人李浩彰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116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衡於民國115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定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林佑衡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 Huang黃教授」、「張永琪」向李浩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浩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5年3月11日15日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北大高中前,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配戴虛偽「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證件之林佑衡,林佑衡並交付其事先於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製作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與李浩彰,嗣依該集團成員「周定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上開地點附近草叢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浩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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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提示上開虛偽文書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及本件虛偽文書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面交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之壓力,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