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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張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堅定不移」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張偉則依「曾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0470卷第3至5、52至53頁、金訴卷第27、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0470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0470卷第8至10、39至4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堪認其就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1、5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1至45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讀書,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