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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若


            陳惠珊


            楊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惠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玉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陳惠珊、楊玉玲各自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明杰」、「阿翰」、「思翰專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附表ㄧ所示之方式,對陳昱豪施用詐術,致陳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嘉若與「王敬嚴」、「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若先於不詳時、地,依「王敬嚴」、「明杰」之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1所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鏈結之紙本QRCode,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向陳昱豪出示手機內偽造之電子工作證,復提供上開紙本QRCode供陳昱豪以手機掃描,藉此鏈結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收據,藉以取信陳昱豪,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陳昱豪,並向陳昱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惠珊與「阿翰」、「思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珊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不詳之人所傳送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陳昱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昱豪,並向陳昱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楊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玉玲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不詳之人所傳送、上有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切結保證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切結書、工作證予陳昱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昱豪,並向陳昱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嘉若、陳惠珊、楊玉玲(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1至82、86、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吳嘉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陳惠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楊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漏未對被告3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3人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吳嘉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陳惠珊「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收款憑證」等語,然觀諸起訴書附表已明確記載「陳惠珊無偽造憑證」等語,足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開記載應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上印文(詳附表二備註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3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共同正犯關係
 ⒈吳嘉若與「王敬嚴」、「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陳惠珊與「阿翰」、「思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楊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至21、33至42、55至63、223至224頁)。其中吳嘉若、陳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其2人分別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3、133頁),且均否認有因本案另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82頁);至楊玉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確定是否有因本案領到車馬費,若對方認為我身上餘款還足夠,即不會再給付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皆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陳昱豪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陳惠珊業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7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5至178、245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均尚有同一時期所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審中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吳嘉若、楊玉玲交付予告訴人所用之物,有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照片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足認係供吳嘉若、楊玉玲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吳嘉若、楊玉玲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雖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均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均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因隨同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電子收據、切結保證書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實體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亦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為被告3人本案所分別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3人分別交付上游指定之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證據出處
1
陳昱豪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7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0萬元

吳嘉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82、93至99頁)
⑵告訴人陳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2、145至146頁)
⑶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收據、電子收據QRcode(見偵卷第23頁)
2
114年4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6萬元
陳惠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82、93至99頁)
⑵告訴人陳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2、145至146頁)
⑶陳惠珊114年4月20日面交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3
114年5月13日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楊玉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82、93至99頁)
⑵告訴人陳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2、145至146頁)
⑶告訴人陳昱豪提供之114年5月13日面交車手、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117、143頁)
⑷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切結保證書(見偵卷第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收據(電子收據)1張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卷第23頁)
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未扣案)
部門:數位經濟部
姓名:楊玉玲
職務:數位經理
(偵卷第118頁)
3
切結保證書1張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8頁,同偵卷第142至143、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