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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第38912號、第40125號、第519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向告訴人陳靜怡、楊秀蘭取款金額總計已分別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經由暱稱「詩瑤」之人轉介認識「NR 李」,復經「NR 李」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且每次收取款項後,會再依「NR 李」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員(見偵38912卷第32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黃永濱」印文3枚(見偵38912卷第113頁、第114頁)、「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45853卷第15頁反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向告訴人陳靜怡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向告訴人陳靜怡、楊秀蘭分別收取受騙之款項既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詩瑤」、「NR 李」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㈦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總共拿到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然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告訴人2人分別損失均逾百萬,所受損害甚鉅;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甫經判決,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38912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黃永濱」印文3枚(見偵38912卷第113頁、第114頁)、「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5之1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利豐e行動識別證」之工作證1張(見偵38912卷第155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38912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通常亦係為單次收取款項犯行取信特定被害人使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本案3次收取款項共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明確,則上開5,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收據1張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收據2張
3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3年12月25日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1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1929號
  被   告 許立宸




        莊子瑩




        許義德




        李明翰


        蘇裕仁





        廖振鴻


        鄭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YEE SIN YONG(馬來西亞籍,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劉子天(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蘶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融」、「任美薇💍」、「承諾」、「黑色星期」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YEE SIN YONG、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劉子天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則分別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持附表所示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公司工作證,佯以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之名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而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以現場交付或丟包等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依「Telegram」暱稱「💰」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秝榛取款200萬元,取款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⑵坦承曾收取報酬共計3萬8,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莊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以月薪4萬元為報酬,依「LINE」暱稱「融融」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5時42分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秝榛取款100萬元,取款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3
被告許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依「LINE」暱稱「承諾」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秝榛、張錦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取款後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往接應,將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⑵坦承曾收取車馬費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以取款金額之3%為報酬,依「LINE」暱稱「蘶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秝榛、陳靜怡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取款後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5
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依「LINE」暱稱「黑色星期」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6分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陳靜怡取款15萬元,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⑵坦承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6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49分許,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陳靜怡取款15萬元,取款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⑵坦承曾收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
7
被告鄭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LINE」暱稱「NR 李」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陳靜怡、楊秀蘭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實。
8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9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0
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工作證、收據

證明被告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等取款車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工作證,佯以附表所示公司員工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交予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489號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4030378號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2903號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3387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李秝榛所取得之詐欺文件上採集之指紋,經檢出與該局所留存被告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指紋卡之指紋或掌紋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靜怡所取得之詐欺文件上採集之指紋,經檢出與該局所留存被告廖振鴻、鄭宇軒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張錦智所取得之詐欺文件上採集之指紋,經檢出與該局所留存被告許義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楊秀蘭所取得之詐欺文件上採集之指紋,經檢出與該局所留存被告鄭宇軒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分別與「Telegram」暱稱「💰」、「⚓」、「蘶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融」、「任美薇💍」、「承諾」、「黑色星期」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部分,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至被告許義德、李明翰、鄭宇軒3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扣案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侵害之財產利益甚高、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蘇裕仁、廖振鴻及鄭宇軒,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許立宸、莊子瑩、許義德、李明翰,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收據
偵查案號
1
李秝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李秝榛下載「天選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秝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1月8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許立宸
化名洪立明
印有天選公司印文,並分別簽立或蓋印洪立明、莊子瑩、許義德、陳任祥署名或手印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
113年1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莊子瑩
以本名莊子瑩
113年12月26日
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80萬元
許義德
以本名許義德
113年11月1日
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李明翰
化名陳任祥
2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靜怡下載「利豐e行動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1月5日
1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萬元
李明翰
化名陳任祥
印有閎業公司印文,並分別簽立或蓋印陳任祥、蘇裕仁、廖振鴻、鄭宇軒署名或手印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8912號
113年11月26日
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5萬元
蘇裕仁
以本名蘇裕仁
113年11月29日
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5萬元
廖振鴻
以本名廖振鴻
113年12月23日
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鄭宇軒
以本名鄭宇軒
113年12月24日
1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60萬元
3
張錦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7日,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張錦智下載「ETON 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31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福診所)
114萬7,000元
許義德
以本名許義德
印有遠通公司印文,並簽立許義德署名之現金儲匯收據
114年度偵字第40125號
4
楊秀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楊秀蘭至假投資網站「遠通pro」註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秀蘭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20萬元
鄭宇軒
以本名鄭宇軒
印有遠通公司印文,並簽立鄭宇軒署名之現金儲匯收據
114年度偵字第51929號(114偵45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