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20008號、第4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莉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莉雯知道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亞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依指示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號而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一併交付「周亞璇」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傅莉雯的幫助犯意未及於這部分)、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入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最終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傅莉雯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⑶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並非正確。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加嚴格,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不論是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1.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遠東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確實有助於可能的不法金流流動,產生金流斷點結果,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不詳之人雖然使用郵局帳戶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使用遠東帳戶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但是依據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偵20008卷第46頁),不詳之人是以代操虛擬貨幣的名義取得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的使用權限,被告要是知道不詳之人將從事詐欺取財的行為,應該不會同意郵局帳戶、遠東帳戶被使用,被告交付帳戶的時候是否已經預見或是可得預見不詳之人後續從事詐欺的犯罪結果,依現存事證仍然存在疑問,無法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也沒有起訴該罪名,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三)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並使不詳之人成功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共7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不承認幫助洗錢罪(偵20008卷第41頁),也就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具狀主張:思慮欠周而犯罪,已經誠心彌補損害,確實有悔意,又內心自責悔恨不已,飽受煎熬,長期失眠,並罹患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佐證主張(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事後並與告訴人A05、A06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但是本案適用「幫助犯」的減刑規定後,即便將被告主張的事由納入考慮,就算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被告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被告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成為「人頭帳戶」,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的健康狀況,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總金額為298萬元,獲得報酬共3萬1,600元,與告訴人A05、A06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部分款項,其他告訴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是被告未與參與調解程序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1頁),無法認為被告有心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不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被告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法院不適合為緩刑的宣告。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一共獲得報酬3萬1,600元(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第7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約定以後,已經將3萬1,600元給付告訴人A05,作為賠償金的一部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如果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不免過於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轉入遠東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分別是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買賣虛擬貨幣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行政法規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郵局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起訴書第5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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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嘉甄」向A04佯稱:下載投資APP「新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使用Instagram及Line聊天室向A05佯稱:下載投資APP「新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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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初,使用Line暱稱「曾國斌」、「曉雲」向A06佯稱:加入新騏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使用Line暱稱「曾國斌」、「曉雲」向A07佯稱:下載投資APP「新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李雅雯」、「蔡美玲」向A08佯稱:下載投資APP「聯巨」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使用Line暱稱「陳澤華」、「怡靜」向A09佯稱:下載投資APP「新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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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20008卷第4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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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