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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慈



            林立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若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若慈、林立荃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哥」、「鑫富發三世明王」、「楊雅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若慈、林立荃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若慈、林立荃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1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楊雅琦」向紀建宗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紀建宗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匯或當面交付由「楊雅琦」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若慈、林立荃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紀建宗碰面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件交付紀建宗,足以生損害於紀建宗及智嘉公司,再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紀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若慈、林立荃(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7頁、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王若慈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自白犯罪,惟就起訴之客觀事實部分均已坦承,應寬認被告王若慈於偵查中亦有自白,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安迪哥」、「鑫富發三世明王」、「楊雅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王若慈於本中供稱就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可佐,至於被告林立荃於本院中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立荃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均有多筆詐欺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王若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惟目前履行期尚未屆至)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王若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元,需扶養姨婆;被告林立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在照顧即將出養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智嘉公司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若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王若慈自動繳交,惟被告王若慈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偽造文件
一
王若慈
113年10月29日
14時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偽造智嘉公司名義開立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2)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王若慈)
二
林立荃
113年12月12日
9時30分
36萬1824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
(1)偽造智嘉公司名義開立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2)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王文順)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2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5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若慈】之供述
 ㈠114年06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7頁)
 ㈡115年0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
二、被告【林立荃】之供述
  114年0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8頁)
三、證人【紀建宗】之證述
 ㈠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6頁)
 ㈡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8頁)     
 ㈢115年0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5711
㈠告訴人紀建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受執行人:紀建宗、執行時間:113年12月13日、執行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6、52至53頁)
㈣(被告王若慈部分)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偵字卷第28頁)
㈤(被告王若慈部分)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卷第33頁)
㈥(被告林立荃部分)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工作證(偵字卷第34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雅琦」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4頁)
㈧被告林立荃全身照片(偵字卷第35頁)
㈨被告王若慈全身照片(偵字卷第35頁)
㈩(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3至15頁)
二、114審金訴4622
㈠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