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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富貴」、「道尼」、「許子欣」、「劉雅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照上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為獲不法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而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鄭凱文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其於審理中所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不法所得,復卷查無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業因上揭文件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犯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百川國際」、董事長印文各1個、「陳聖運」署名1個
2
「陳聖運」工作證1份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02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道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嘎兆‧福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嘎兆‧福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道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欣」邀請鄭凱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燈漲股論經~VIP」群組後,再由「許子欣」及上開群組成員「劉雅珊」向鄭凱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與「許子欣」及「劉雅珊」指定之人。嘎兆‧福定則依Telegram暱稱「富貴」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聖運,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陳聖運」署押後,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向鄭凱文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鄭凱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運」。嗣嘎兆‧福定再依Telegram暱稱「富貴」指示,將款項交給「道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鄭凱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嘎兆‧福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富貴」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向告訴人鄭凱文收取15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後,再依TELEGRAM暱稱「富貴」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道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簽「陳聖運」署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素琴」「許子欣」、「劉雅珊」、「BCVC客服」及「紅燈漲股論...VIP」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將本案收據1份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聖運」署押及偽造「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富貴」、「道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