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廖偉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軒、陳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鴻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
⒉告訴人陳蒨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被害人許鴻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8188號函暨檢附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曾國軒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給付調解金額,而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且因告訴人陳蒨慧、被害人許鴻裕未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其等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國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國泰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國泰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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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待曾國軒於113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瀏覽該訊息並點選連結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國軒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高獲利云云。 | | | |
| | 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蒨慧佯稱:透過「IKE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 | | |
| | 於113年8、9月間以LINE向許鴻裕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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