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張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0、17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王敏育」、「陳苡菲」、「菁」、「張雪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武」、「TE」、「薛的」、「秋香」、「薛霸」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由「林志雄」、「劉芷瑩」對A03佯稱:可至「WGTC」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A05、A08參與部分如下:
一、A05與「判官武」、「T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判官武」指示,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10月7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榮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A03出示而行使後,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3、「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郭錫卿、鄭嘉穎。A05再依「TE」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A03出示而行使後,向A03收取1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3、「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郭錫卿、張宇峰。A08再依指示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A08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A05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7666卷第19至21、124、125頁,審金訴卷第477頁,金訴卷第102、108、112頁),被告A0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7666卷第114至116頁,金訴卷第102、108、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7666卷第34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收據及證件照片(偵17666卷第80至8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7666卷第84至8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A05高中肄業、被告A08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5目前居住於戒癮機構,無須撫養對象;被告A08另案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二人雖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報酬,然無證據顯示其等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8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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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嘉穎) | |
| 偽造之113年10月7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鄭嘉穎」署名1枚) | |
|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宇峰) | |
|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宇峰」署名1枚) | |